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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梅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后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张男某(公民身份证件编号:520103201310269011)、一女张女某公民身份证件编号:52010320131026902X)。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被诊断出患有心脏病。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等4704.96元,被告(职业: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等约6000余元。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再婚,原告张某有一名婚生女张某某(200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张某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251号4栋2单元3层5号房屋系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所有权。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2630**号)系原告婚前单独所有的财产,于2011年8月29日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登记,在与被告结婚后,每月还银行按揭贷款1500元。2014年7月26日、12月22日,被告用其使用的移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分别称:在金阳金华园,发生家庭暴力;在金阳金华园A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另查明,双方因共同生活而透支原告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现有28479元未归还银行。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支付保姆工资以及子女的医疗费而由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24400元,但原告对此部分予以否认。原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银行帐户,6227007100170022010帐户存款为568.73元,7100369980110094579帐户存款为0元;在贵阳银行开设有银行帐户,6217359901008460339帐户存款为1153.38元,6221339901004226690帐户存款为13.71元,11030000460844帐户存款为4.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名。3、共同债务25050.8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原判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结合原告患有心脏病以及被告教师职业的实际情况,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又原告每月工资4704.96元,加上每月还要支付另一婚生女的抚养费800元,本案中原告每月应支付2000元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2630**号)系原告婚前单独所有的财产,但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共26个月)的银行按揭还款1500元/月×26月=39000元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被告主张的此39000元有增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7100170022010帐户存款568.73元,在贵阳银行6217359901008460339帐户存款1153.38元,6221339901004226690帐户存款13.71元,11030000460844帐户存款为4.72元,共计1740.54元亦为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述40740.54元共同财产,10%归原告,90%归被告为宜,即4074元归原告,36666.54元归被告,因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银行存款亦在原告名下,故36666.54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对为共同生活而刷卡消费的债务28479元无异议,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即张某负担14239.5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4239.5元。又该笔债务对外用原告名义举债,为方便处理,被告将应负担的债务1423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处理该笔28479元即可。又被告主张的因支付保姆工资以及子女的医疗费而向被告母亲借款这一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帮助,由被告与子女共同居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原告的婚前财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结合贵阳市基本生活水平,且被告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加上原告每月亦应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虽有两套房屋,但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给予被告精神赔偿10万元的问题。被告的举证仅能证明有报警记录,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均系被告自称原告有暴力行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上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补偿被告2242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男某、婚生女张女某(均系2013年10月26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张某某22427.0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抚养两个小孩,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根本不足以支付两个小孩的费用,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每月还有各项福利、年终奖、增量补贴;二、上诉人已出具借条,证实向其父母借款的事实成立,而双方收入不足以支付相应费用,请二审核实后,予以改判。三、上诉人系打工仔,收入不固定,上诉人无住房又要抚养两个小孩,无房居住,而被上诉人有两套住房和一辆车,应以现在上诉人及两个小孩居住的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给予上诉人居住进行经济帮助。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报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核实后,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0万元精神赔偿。故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4000元,并承担两个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依法判决因生育及抚养小孩向上诉人父母借款1244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即由上诉人及子女共同居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房屋。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赔偿10万元。六、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同意原判决第一、三项;二、请求将孩子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性质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不认可上诉人所谓的债务;被上诉人虽然有两套住房,但仅是一间修建于60年代的单身宿舍,墙体地板开裂严重,破败不堪,根本不能居住,金华园是唯一能居住的地方;上诉人消费无节制,追求享乐,不属于生活困难;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造谣,反而是上诉人经常把被上诉人打得片体鳞伤,并大势在网络造谣,毁坏被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将保留法律的起诉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未果,双方仍坚持离婚,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经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张某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被上诉人所在单位调取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月工资3488.16元,月增量补贴1247元,因年终奖非固定收入,其所在单位无法出具年终奖的证明。原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并考虑到被上诉人须每月支付另一婚生女的抚养费,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女张男某、张女某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生活困难,需要获取适当帮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现无个人产权的房屋,又需抚养两个小孩,依照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其主张需要被上诉人个人房屋的暂时居住权予以帮助,较为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享有被上诉人张某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房屋六个月的暂时居住权,以便上诉人在此期间另行安排住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听力下降,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损伤后果的行为。”的规定,要以客观、严格的标准界定家庭暴力,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根据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园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上记载:“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打张某某一耳光”,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面部损伤,根据两院三部颁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该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向其父母借款抚养子女的问题。上诉人仅有单方的借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双方的债务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享有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8栋3单元3层2号房屋六个月的暂时居住权(自该判决生效时起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