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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志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志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88号碧水栖庭会所物管处。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职工。被告季志坚。原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与被告季志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进行了受理。因送达问题,致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超过三个月。在征求原、被告意见,原告爱涛物业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物业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物业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受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接手碧水栖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按照相关法律和协议,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的建筑面积交纳,逾期交纳按应纳额的日万分之五计取滞纳金。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2011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管理费3659.61元、公共水电费8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故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59.61元、公共水电费800元及滞纳金6117元(暂计算到2014年7月1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志坚辩称,我买的新房,入住后,发现房子霉变、漏水现象严重,多次找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协商,他们相互之间推诿,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我找人修理,花去了一部分费用。物业公司不帮助我解决实际问题,所以我拒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季志坚与案外人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房屋面积128.32平方米,物业管理收费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计算,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的建筑面积交纳。2010年4月1日,原告受案外人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碧水栖庭小区实施了前期物业服务。另外,根据相关协议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可按应纳额的日万分之五计取滞纳金。因被告季志坚一直未缴纳2011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入住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催款函、催缴费通知单、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爱涛物业与案外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爱涛物业对碧水栖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公共水电费。而被告一直未按约缴纳2011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的诉求,由于被告拒交物业费,是基于对其房屋漏水上存在意见,属维权方式欠妥,并不能认定为恶意拖欠,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用3695.61元和公共水电费8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季志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庆兵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