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手语翻译傅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好一年后还清借款和利息,可到期后被告说没钱,让原告等等。六年间,原告多次到嘉兴找被告,追讨无果,花了不少路费。被告扣了几次误工费,共给过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借款凭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年1000元,到期还本付息计13000元,逾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00元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计本息11500元。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共计1500元。原、被告均为聋哑人,原告因诉讼而支付手语翻译费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未能履行其2014年12月19日的承诺,因此仍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每年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支付的1500元可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手语翻译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手语翻译费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