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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与李金宝、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91号。负责人章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68年9月1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钟山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轶,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钟山支行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李某甲分别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授信额度为37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李某甲将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159号105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2013年2月,李某甲因购买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请求原告将37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第三人帐户,同时还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7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69960.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168.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9960.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168.5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本案律师费15673元;判令原告就被告李某甲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159号105室房产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依法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是个人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贷款,而不是钟山支行,并未委托第三方,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3日,南京银行钟山支行与李某甲签订编号为A01080110022300133的授信合同,约定南京银行钟山支行授予李某甲370000元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授信期内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李某甲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发放当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李某甲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南京银行钟山支行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解除合同;如李某甲违约,南京银行钟山支行有权要求李某甲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当日,南京银行钟山支行与李某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甲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159号05幢105室房产为前述编号为A01080110022300133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南京银行钟山支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37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该抵押事项已办理登记,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70000元。2013年2月11日,李某甲向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出具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一份,申请金额为37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6‰;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支付对象为张巍巍;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度付息。2013年2月17日,李某甲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将借款资金支付至张巍巍帐户。当日,李某甲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收到借款370000元。自2014年3月起,李某甲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发生。截至2015年5月6日,李某甲共欠南京银行钟山支行贷款本金369960.52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9168.5元。另查明,南京银行钟山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673元。再查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南京银行钟山支行的上级行,借款人与南京银行钟山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均由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发放相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钟山支行与李某甲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甲在南京银行钟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对外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购买家具,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南京银行钟山支行有权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偿还贷款本金369960.52元、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916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李某甲违约时,南京银行钟山支行有权要求李某甲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15673元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李某甲、李某乙按约应当赔偿南京银行钟山支行15673元律师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某甲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159号05幢105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70000元,故南京银行钟山支行对于李某甲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159号05幢105室房产在3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甲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借款本金369960.52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49168.5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律师费15673元。三、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37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甲名下南京市秦淮区评事街159号05幢105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