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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军诉被告谢印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谢印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付军,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南关二街朝阳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印中,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壮口村村民,住该村20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军诉被告谢印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谢印中驾驶鲁Q373**/鲁Q0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郯城县郯东路锦绣家园小区北段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鲁QVD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印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鲁QVD9**号小型汽车损失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67285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谢印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印中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后,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谢印中驾驶鲁Q373**号(挂车号:鲁Q0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郯城县郯东路锦绣家园小区北路段倒车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付军驾驶的鲁QVD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37132212015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谢印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军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付军系其驾驶的车辆鲁QVD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谢印中驾驶的鲁Q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付军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VC9**帕萨特轿车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J0001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VC9**帕萨特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陆万柒千贰佰捌拾伍元整。原告付军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付军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67285元、评估费1800元计款69085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付军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临东泰评价报字(2015)第1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VD9**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修复价值损失总金额为55437元。原告付军对东泰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新的评估报告仍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2015年5月15日,被告谢印中驾驶的鲁Q373**号重型牵引车与付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付军的车辆在与被告谢印中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谢印中的相应赔偿。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评价报字(2015)第131号鉴定评估结论,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确认为55437元。原告付军主张其支出评估费1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项损失本院在此暂不做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付军的损失确认为:车损55437元。被告谢印中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军车损计款2000元;原告付军剩余损失含部分车损计款5343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55437元)。综上,原告付军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谢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军车损计款人民币55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谢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