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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在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一工地上,被告人孔某(土建承包人)与黄某(工地砖块搬运业务承揽人)因吊机开关修理费及工程进度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孔某将黄某按倒在地,压在黄某身上,致黄某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被告人孔某的左手小指骨折。2015年1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当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孔某放弃对自己受伤程度的鉴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孔某已向被害人黄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孔某。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接警单、伤势照片、出院记录、医学检查报告单、医院病历、X线报告书、诊治证明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徐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孔某,可对被告人孔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