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土地纠纷打架,于2014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建议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许,因土地纠纷,庙头村村民邓某甲同邓某乙、王某某等人在邓某乙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并打电话给其兄弟邓某丙、邓某某,在邓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后,使用木棍、铁锄等物,与邓某乙家人发生打架,造成王某某轻伤一级;张某某、邓某丁、邓某乙轻微伤之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邓某乙、邓某丁、张某某陈述及伤情司法鉴定书,证人邓某甲、邓某丙、韩某某、邓亨、邵某某、韩某甲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邓某乙现场笔录及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新安县公安局物证室证明及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其兄弟邓某丙、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丽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