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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又生育了儿子彭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共同的生活目标,因此,双方在沟通方面出现问题,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太大给双方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原告与被告经以协商,均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家庭生活已经无法正常维持下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两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3000元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5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又生育儿子彭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且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还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意见和分岐,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不够融洽。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初,被告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彭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7月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其婚生孩子的抚养等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的,但也是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和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五年之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拥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生活磨擦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谅对方,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应积极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勇于改正自已的缺点,维系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再者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相反,一个不完整或是不幸福的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况且,原、被告二个婚生孩子尚小,一个2011年10月2日出生,另一个于××××年××月××日出生,而年幼的孩子更需要父爱、母爱的呵护。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坐下来沟通,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和解决办法,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重建一个温馨和谐的幸福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够充足,条件未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