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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余某某,在外务工。被告:刘某甲,在外务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矛盾,争吵且时有打闹。现原、被告两人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查,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结婚证原件、(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且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余某某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均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余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过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余某某三年内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意愿之强烈,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虽长期随被告刘某甲母亲共同生活,但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及前次诉讼中被告不愿抚养子女的意愿,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以其随原告余某某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刘某甲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和被抚养人实际生活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被抚养人刘某乙抚养费400元。原告余某某要求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某乙所有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2007年7月15日出生)随原告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逐年支付,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