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光辉诉冯永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冯永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王光辉,男,40岁。被告冯永茂,男,50岁。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冯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辉、被告冯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砂子款7916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79160元、利息4749.6元,合计839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永茂辩称,欠原告砂石料款属实,但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因他人欠自己款项未支付,故无力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砂石料款及运费。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7916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载明:“今欠王光辉砂子款7916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791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79160元及利息47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茂欠原告王光辉砂石料款79160元,利息4749.6元,合计83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冯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