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仲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县民生砖厂申请贾培基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县民生砖厂,贾培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仲终字第5号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法定代表人许世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贾培基,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祁县。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因与被申请人贾培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仲裁委员会(2015)祁劳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了本案。现已审查核实终结。原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贾培基与被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到被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工作,工种为推车工。2013年3月24日下午,申请人贾培基在工作时被砖车挤伤,厂里送贾培基到晋中二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3年4月3日出院由被申请人接回。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为贾培基安排了陪侍人,被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2014年7月2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培基之伤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工作了10天,已领工资80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贾培基于2013年3月14日到被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工作,工种为推车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2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砖车挤伤,2014年7月2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申请人在庭审时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住院由被申请人接送且被申请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贾培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申请人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调解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未能奏效,达不成协议。原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629.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3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9.70元。共计71568.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祁县民生砖厂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理由是:一、违反法定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只有金额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标准十二个月的争议才适用一裁终局。晋中上年度最低工资为每月1250元,十二个月即15000元。但本案裁决的三项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四项等金额共计71568.30元。因此,本案劳动争议金额超过了适用第47条一裁终局的前提条件,本案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作出一般仲裁,双方不服可直接向祁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适用第47条作出终局仲裁,适用49条要求申请人向中院请求撤销。2、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从未向申请人送达过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26条规定,客观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权、起诉权、重新鉴定权。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第47条作出一裁终局,依照该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书第4页第4段第4行却写明“期满不申请撤销的或者申请撤销中级人民未裁定撤销的,本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书何时生效,裁决书与法律规定严重相背。综上,祁劳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三)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维护法律尊严。被申请人认为,不管仲裁金额是否错误,而该裁决程序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祁县民生砖厂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关于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适用一裁终局。贾培基申请裁决的金额明显超过了该规定限额,本案劳动争议不符合适用第47条终局裁决的前提条件,祁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祁县民生砖厂认为祁劳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信。祁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祁县仲裁委员会(2015)祁劳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贾培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