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世元与王建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元,王建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07号原告:张世元。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光。委托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元与被告王建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元的委托代理人牛卫东,被告王建光的其委托代理人马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元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物业、热力公司签订了《房屋摊位租赁及物业管理、采暖合同》,原告合法取得了华凌公司所属华凌贸易城A楼负一层G区57号商铺的租赁经营权,但被告一直占据该商铺被拒不搬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经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华凌贸易城A楼负一层G区57号商铺搬出将商铺交付给原告,赔偿原告租金、物业费及采暖损失合计79556.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虽然原告张世元与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公司、新疆华凌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摊位)租赁及物业管理、采暖合同》,租赁了位于新疆华凌工贸(集团)位于华凌贸易城A楼负一层G区57号商铺,但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将此商铺交付原告张世元占有使用,原告张世元尚未取得该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原告张世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8.91元,由本院退还回原告张世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