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李彩莲、姜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李彩莲,姜萍,杜学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莲,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姜萍,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杜学洪,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彩莲、姜萍和杜学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莲、姜萍和杜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李彩莲就借款35万元同原告达成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日,姜萍和杜学洪就李彩莲借款35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代偿金额及追偿费用等,并以铜陵市商南新村57栋1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4日,原告就李彩莲的借款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3日,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同李彩莲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12月6日,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将35万元汇至李彩莲的账户。后李彩莲仅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就没有继续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本息合计376119.19元。至今各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彩莲立即支付代偿金376119.19元(本金35万元、利息26119.1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李彩莲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判令被告姜萍和杜学洪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莲、姜萍和杜学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借款人李彩莲(甲方)与贷款人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十五条,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和用途的具体约定。15.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15.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第十六条,借款利率的具体约定。16.1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11月25日,李彩莲(甲方)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区委保字2013年第201311250070号),主要内容为李彩莲委托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为其融资或其他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其中在第五条中约定,如果李彩莲违反约定,造成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发生代偿,应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负担,第六条中约定,如果李彩莲不能按期履约,造成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逾期,应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交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同日,抵押人姜萍和杜学洪和抵押权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姜萍和杜学洪愿为李彩莲向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铜房2010字第001517-2(商南新村57栋102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抵押权人的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3年12月4日,债权人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与保证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李彩莲向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借款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将35万元汇入李彩莲的银行账户(账号19×××55)。2015年3月17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委托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年友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5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李彩莲向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75906.6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彩莲与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李彩莲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姜萍和杜学洪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李彩莲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375906.69元后,有权向李彩莲追偿借款375906.69元、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姜萍和杜学洪和抵押权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可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姜萍和杜学洪所有的铜房2010字第001517-2(商南新村57栋102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彩莲应偿还的借款375906.69元、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1.5万元过高,客观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本院酌定为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375906.69元和利息损失(以37590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4万元;三、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姜萍和杜学洪所有的铜房2010字第001517-2(商南新村57栋102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支付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7434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由被告李彩莲、姜萍和杜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陈金灿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