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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行至朔州市振华西街人民公园对面梧桐烟酒店库房门前,见库房门未完全关闭,遂进去窃取了两箱38度剑南春酒,后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两箱38度剑南春酒价值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2)朔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酒类流通随附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办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朔区价认字(2015)第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在量刑时本院将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