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平姣与顾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平姣。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萍。原告李平姣诉被告顾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姣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被告顾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做生意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同月23日,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建萍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萍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同意支付利息,但其已经支付了56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需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顾建萍向原告李平姣借款4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平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萍返还原告李平姣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偿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顾建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秦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