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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周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仁,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仁、刘家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订购片式散热器产品数台,原告起草《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供应片式散热器、总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检验、违约及一年保质期等条款。被告��传真确认合同的方式签订了数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认欠货款510101.53元,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同年2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核账函》,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货款460101.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101.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约定供应片式散热器、总价、付款方式、质量、检验、违约及一年质保期等条款。证据二、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货款510101.53元,承诺在��告开具发票后,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开票义务。证据四、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证据五、双方核帐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货款460101.53元。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片式散热器产品多组,对散热器规格、数量、总量、单价进行了约定;2、结算方式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款,如果图纸上有额外要求的零部件,另外计价,3、违约责任,双方协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14日乙方(被告)共欠甲方(原告)货款510101.53元,乙方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2月17日前甲方发票到后全部付清给甲方”。2015年2月18日,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现金交款形式向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核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0101.53元。事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飞浦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0101.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0101.5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