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艳香与李运卿、郭玲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香,李运卿,郭玲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程艳香,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李运卿,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玲丽,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艳香与被告李运卿、郭玲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李运卿、郭玲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香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运卿驾驶被告郭玲丽所有的豫E×××××号轿车在铁西××与文源街交叉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未尽到观察瞭望的义务,在未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的情况下,强行快速转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程艳花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程艳香撞倒,造成原告程艳香多部位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卿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艳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程艳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艳香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被告迟延到达医院,导致原告耽误治疗近2个小时。被告仅在事故当天缴纳了部分诊疗费及程艳花的住院押金。原告程艳香被诊断为肩锁关节分离需要住院治疗,被告推脱不向医院缴纳任何费用,原告程艳香在自己缴纳的住院费用用完之后,因无钱在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回家采取带矫形器保守治疗。至今四个月有余,原告程艳香的右肢功能还是重度受限并伴肌无力,右肢在活动时候还是剧疼,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必须家人帮助才能完成。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李运卿、郭玲丽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925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2905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卿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我全部垫付;2、程艳花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被告郭玲丽辩称,肇事车辆虽是我所有,但我并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在铁西路与××交叉口,程艳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程艳香沿铁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铁西××与文源街交叉路口时,与李运卿驾驶的豫E×××××号轿车沿文源街由西向南转弯进入铁西路时相撞,造成程艳花、程艳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艳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艳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艳香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住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肩部挫伤、小腿挫伤、头部外伤、肘挫伤,花费医疗费2086.23元。另查明,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玲丽,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当时由被告李运卿驾驶,李运卿具备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照片6张、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住院票据1张、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李运卿驾驶证、豫E×××××号车辆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郭玲丽作为豫E×××××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李运卿事发当时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则被告郭玲丽应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李运卿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运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运卿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程艳香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08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3、误工费4784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月工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45天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858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1天为宜);6、营养费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1天),以上总计8278.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636.2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由被告郭玲丽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总计564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郭玲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运卿辩称,其向原告及程艳花垫付医疗费3900元,对此原告程艳香不认可,原告称被告李运卿只垫付了检查费且垫付的金额其已经记不清,也不在其诉求之内,另,被告李运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本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艳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8278.23元;二、驳回原告程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程艳香负担376.1元,被告李运卿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