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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2月21日和同年6月9日,被告王进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王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和同年6月9日,被告王进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进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向原告李建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