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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非审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永伟、宫恒敏计划生育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永伟,宫恒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00037号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定路(磷肥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张青,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彪,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雨,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朱永伟。被申请执行人:宫恒敏。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朱永伟、宫恒敏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4]6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4]6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6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家茜审 判 员  孙春孺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