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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石爱军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068号罪犯石爱军,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2007)内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石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1万元(已缴纳1万元)。2011年7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3年4月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28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爱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记功6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石爱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减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爱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2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