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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马某,女。被告方某,男。原告马某诉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方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大丰收酒店,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鸿福天酒业商店赊欠酒水,累计共欠款18376元。2013年结算付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余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推诿,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3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某辩称:所欠货款基本属实,还有退瓶款270元未扣除。因被告是多人合伙经营,现在已经散伙。合伙人之间还未结算,故该款项才至今未结。经法庭举证,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酒水配送单据共7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6元。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证据7张单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是15106元,被告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方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大丰收酒店,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鸿福天酒业商店赊欠酒水,累计共欠款18376元。2013年结算付款3000元,核减啤酒瓶退瓶款270元,被告方某仍欠货款1510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口头形式,并实际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方某因经营酒店在原告处赊购酒水,所欠货款应当全额支付。原告马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支付原告马某货款151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三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