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陕雍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陕雍,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娇,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文锦中路****号锦绣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处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宝安区,系该处员工。上诉人陈陕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案外人×××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证明本案原告有出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为此出具了(2013)深罗法证第161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135号公证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原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案号为(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4号。该案判决认为,16135号公证书显示购物地点悬挂招牌为“××星光店”而非“××服装店”,所附名片显示内容为“××外贸服饰××丹”,银联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商业广场××丹”,即该招牌内容、名片及银联单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正文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公司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但该解释说明并未有相关公证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陕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在该案上诉期间,被告作出(2014)深罗证补字第002号补正公证书(下简称002号补正公证书),将原公证书中的“××外贸服装店”更正为“××外贸星光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2号判决,对16135号公证书及002号补正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判决陈陕雍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元。一审诉讼费550元及二审诉讼费550元均由陈陕雍负担。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赔偿款2万元的计算明细如下:1、因(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2号判决,其要赔付7100元;2、因为开庭导致原告无心经营商铺,生意亏损10000元;3、因诉讼精神上受到伤害,产生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16135号公证书、002号补正公证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导致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或者其公证员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的公证行为存在瑕疵,但其已根据照片对文字进行补正,并出具补正的公证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时,明确知晓16135号公证书和002号补正公证书的存在,并对前述公证文书效力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所称7100元的损失系因其违法侵权行为所致,而非被告的公证行为所致,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公证行为导致生意亏损、产生精神损害,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陕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陕雍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裁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官认定公证行为存在瑕疵。但作为公证作为证据保全之公证书,更具当场性、固定证据目的明确的特性。罗湖公证处出具取证过程不实、证据来源不明的公证书,已经不是瑕疵而是伪造。而且补正公证书是根据伪造补拍相片而对文字进行修改,上诉人提供的多处证据均能证明。因此足以认定公证人员行为不合法,罗湖公证处确有侵权。二、公证书费以高于物价局规定的500元的数倍开出,明显违反公证行业规定收费标准,严重违反司法公平公正。据此也可认定公证书不合法。三、公证处内部工作记录已被篡改,上诉人对其合法性质疑。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公司诉上诉人陈陕雍出售侵权商品的案件中,因二审法院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在二审过程中作出的补正公证书,即(2014)深罗证补字第002号补正公证书,认定上诉人陈陕雍销售了侵权产品,应赔偿案外人×××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6000元,并承担一、二诉讼费用共计1100元。现上诉人陈陕雍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伪造的补正公证书,导致上诉人前案败诉损失、生意亏损、精神受损及医疗费,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赔偿上述损失,故本案为侵权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对上诉人陈陕雍主张被上诉人伪造公证文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陈陕雍认为被上人伪造公证文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陕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