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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以北检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中信银行门口处,以100元的价将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敖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倪某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倪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缴获的0.35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