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贵明与张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陈贵明。委托代理人:沈海春、周红丽。被告:张凤霞。原告陈贵明诉被告张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陈贵明与被告张凤霞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辅料,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凤霞结欠原告陈贵明辅料款29987.72元,并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张凤霞立即支付原告陈贵明辅料款2998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凤霞截至2015年2月10日结欠原告陈贵明辅料款29989.7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辅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应按本案欠条上记载的金额29989.72元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期。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989.72元,因双方业务结束至今已逾半年,被告有合理的付款准备期,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贵明货款2998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