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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香清与叶再满、祝兴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香清,叶再满,祝兴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香清。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再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兴仙。委托代理人:叶再满,身份情况如前,系被告祝兴仙丈夫。被上诉人叶再满、祝兴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朝,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香清因与被上诉人叶再满、祝兴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香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房款为505000元,并非555000元。对于剩余的6000元房款,上诉人仅表示看看再说,并未明确同意免除支付。原审认定双方系房款付清后才将56万元的欠条撕毁,并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自然应承担房款支付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房款未付清,法律适用错误。叶再满、祝兴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香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购房款5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群英与周明忠系夫妻,座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凤鸣苑8幢1单元302室住宅(含储藏室)及8-1幢4号地下车库原系两人所有。2015年下半年,戴群英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邵香清,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告诉戴群英其想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他人并要求戴群英届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戴群英表示同意并允许原告代其签合同。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戴群英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注明由原告代戴群英签名,合同约定: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46万元,分四次付款,款清交房;如不能按期付清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该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之后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方陆续支付房款90万元(其中15万元是给原告,75万元是贷款后按指示支付给他人)。2016年1月8日,两被告与戴群英、周明忠就上述住宅及车库分别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据此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实际房款仍以原合同约定146万元为准。2016年1月15日,被告方支付原告房款555000元,剩余5000元原告同意优惠被告。另原告同意补偿被告路费1000元并代被告支付物业费1000元。同日被告付清房款之后,原告将被告原出具的56万元欠条还给被告撕毁,并通过中介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之后过了几天,原告提出被告有5万元房款未付,并在中介陪同下找到被告祝兴仙,被告祝兴仙表示已经付清房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涉案房屋买卖,原房主及原、被告均确认有关房款原应支付给原告,且当时原告同意优惠被告5000元房款及补偿1000元路费。由于被告在交房时已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56000元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邵香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邵香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邵香清是否同意优惠被上诉人5000元并补偿路费1000元、剩余房屋转让款是否已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归还债务凭证是一种通常的、被社会所认知和接受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了款清交房以及上诉人将欠条还给被上诉人撕毁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出上诉人同意优惠5000元、补偿路费1000元以及房款已付清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香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邵香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