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沙宗升、张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宗升,张某,宋某,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宗升。201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1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宗升、张某、宋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沙宗升、张某伙同王要儒(另案处理),驾车尾随偷卖钢筋的货车驾驶员朱某至绍兴市袍江新区中海世纪公馆工地。被告人沙宗升等人以“不给钱就要向工地或公安机关告发其偷卖钢筋”为由,对被害人朱某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沙宗升、宋某、赵某伙同王要儒,再次尾随被害人朱某至绍兴市袍江新区中海世纪公馆工地,以同样事由对其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许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汇款凭据、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沙宗升、张某、宋某、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沙宗升、张某伙同王要儒(另案处理),将GPS定位器装在运输钢筋的货车上,尔后驾车根据手机上的GPS定位信息跟踪被害人朱某至绍兴市袍江新区中海世纪公馆工地。被告人沙宗升等人以“不给钱就要向工地或公安机关告发其偷卖钢筋”为由,对被害人朱某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沙宗升、宋某、赵某伙同王要儒,采用上述方式,再次跟踪被害人朱某至绍兴市袍江新区中海世纪公馆工地,以同样事由对其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告人宋某、赵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宾馆3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沙宗升,并查扣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接收定位信息);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东方魅力娱乐城抓获被告人宋某,并查扣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尾号5035);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村村道上抓获被告人赵某;次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寨公寓11幢10号车棚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查扣尾号为8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宋某、赵某累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在绍兴袍江新区中海世纪公馆工地内,被三名男子以知晓其偷卖钢筋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1万元;1月21日上午,在上述地址,其被四名男子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并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5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朱某电话,称有人发现其偷卖钢筋,对方索要3万元。其担心工地知道后不给运费,遂让其老婆李亚用尾号为0317的农业银行卡,通过ATM机向对方尾号为237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期间,对方曾多次打电话催要(手机尾号5035)。后朱某将3万元还给其。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早上7点多,其接到朱某的电话,让其向指定账号汇款1万元。后其得知朱某在绍兴的一个工地被人敲诈,朱某回杭州后,将1万元还给了其。4、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尾号为8179的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显示户名为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1万元;尾号为2374的银行卡,户名为李季芳,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3万元。另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汇款凭据,显示2015年1月16日向尾号为8179的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1月21日向尾号为2374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尾号5035);从被告人沙宗升处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尾号为817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沙宗升的前科劣迹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王要儒网上追逃;另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康华支行调取证据时,因该银行盖章时未对日期进行调整,故盖章日期显示有误。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沙宗升、张某、宋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对作案地点及同案人员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宗升、张某、宋某、赵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沙宗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张某、宋某、赵某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区别量刑,并对被告人张某、赵云龙、赵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宗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发还被害人朱世元;其余违法所得责令四被告人按比例予以退赔。六、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