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被告郭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7日生有一男孩陈某甲。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与前夫陈海军所生的男孩陈林林,家庭关系比较复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份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经人调解后,我和被告都同意离婚,但因为财产和儿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请求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法处理儿子的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郭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证明1份,证明当时领结婚证时,误将陈某某写成陈海斌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有儿子陈林林1991年生,2000年3月17日生有一男孩,取名为陈某甲。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3月16日被告在外打工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近十七年,且生育有一男孩,2015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仅4个月,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