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成松与永泰能源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吴计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能源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计州。委托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松。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泰能源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计州、被上诉人朱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永泰公司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被上诉人吴计州的委托代理人焦光群,被上诉人朱成松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松原审诉称,朱成松承建东方美地二期16#、17#楼工程,因吴计州和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朱成松已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法律文书已生效。在上述案件起诉时,朱成松遗漏东方美地二期16#、17#楼接桩工程工程款121232.30元未起诉。朱成松多次找吴计州和永泰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吴计州与永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计州与永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1232.3元及利息2万元(以121232.3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吴计州与永泰公司承担。永泰公司原审辩称,永泰公司与朱成松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12)云民初字第0872号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判决方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限于朱成松的相对人和发包方。永泰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朱成松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吴计州原审辩称,朱成松与吴计州与永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过(2012)云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及(2014)徐民终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朱成松诉请的工程款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吴计州、张宝夫与南京先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东方美地二期16#、17#、18#楼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2006年4月10日,吴计州、张宝夫又将其中的16#、17#楼分包给朱成松施工,双方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2007年5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朱成松于2012年6月6日就16#、17#楼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吴计州支付工程款645914.03元(该项不包括16#、17#楼工程遗漏部分,朱成松则保留另诉诉讼权利)。2013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南京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成松工程款526168.59元。朱成松应同时向南京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税率为3.4%)。二、吴计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南京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受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徐州永泰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徐州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方美地二期16#、17#楼接桩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07年4月23日分别作出徐彭基审(2007)第104号、10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两份结算审核书载明东方美地二期16#、17#楼接桩工程审定金额为87183.10元、34049.20元。南京先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两份结算审核书施工单位处加盖项目部章,吴计州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朱成松以向吴计州和永泰公司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又查明,永泰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南京先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4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南京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因朱成松及吴计州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朱成松与吴计州、永泰公司与吴计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朱成松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因永泰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计州,其应与吴计州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徐彭基审(2007)第104号、10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结果的确认,应参照该审核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核书系专业的建设工程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程序对委托审核的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实施必要的征询基础上作出,永泰公司虽对上述两份审核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吴计州应向朱成松支付的工程款为87183.10元+34049.20元=121232.30元。朱成松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吴计州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总额不超过2万元。永泰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吴计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成松工程款121232.30元及利息(以121232.3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2万元)。二、永泰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永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成松只能向吴计州主张权利,不能向我们主张权利。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作为总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成松的结算依据,朱成松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施工的。4、即使朱成松主张工程价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合同中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未予扣除。5、2006年4月份的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常规是不应当包括桩基工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这部分工程款。即使包括在合同中,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将各种费用扣除。被上诉人朱成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2)云民初字8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徐民终字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成松,也已确定上诉人以及吴计州的法律关系。2、承包的工程是全部工程,包括桩基工程,在上一案件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中明确表述对于遗漏工程,保留另诉的诉讼权利,并且朱成松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是朱成松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包括税金、规费等,该结算审核书能证明朱成松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吴计州辩称: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2、本案中桩基工程的审核书中上诉人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印章,确认了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工程,被上诉人吴计州作为施工单位,在上面也同样签字。在一审中吴计州明确认可了朱成松是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上述的证据材料来看,朱成松作为实际施工人吴计州作为从上诉人处承包,吴计州本身没有资质,因此上诉人给吴计州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计州、张宝夫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以甲方即上诉人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价为准,该约定表明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够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计州之间的结算依据。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朱成松主张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支付工程价款,其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吴计州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够作为被上诉人朱成松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审定价中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不包含在《内部承包协议》施工范围内,但是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项目(不含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及甲方即上诉人发出的工作指令,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另行分包,由他人施工,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吴计州、张宝夫,吴计州又违法转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朱成松,因此,上诉人永泰公司与吴计州、吴计州与朱成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朱成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永泰能源运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