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庆、叶新新、高健、吕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庆,叶新新,高健,吕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业甸信用社员工。被告刘艳庆,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新新,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健,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吕双喜,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艳庆、叶新新、高健、吕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庆、审判员孙景艳和人民陪审员项海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刘艳庆、吕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新、高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庆于2012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叶新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高健、吕双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25.65元,本息合计108825.65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艳庆和吕双喜辩称,借款是替王春光借的,信贷员刘向峰找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说借款到期后就转给别人不用我们管,金牛卡没在我们手里、钱也没见过。后来刘向峰调走了,借款拖着没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艳庆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被告叶新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高健、吕双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2号、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艳庆于2012年8月7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叶新新为共同借款人;3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25.65元。被告刘艳庆和吕双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新新和高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刘艳庆和吕双喜质证: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刘艳庆、吕双喜质证均无异议,虽因被告叶新新、高健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刘艳庆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叶新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高健、吕双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25.65元,本息合计108825.65元。被告刘艳庆、叶新新未能偿还,被告高健、吕双喜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庆、叶新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庆、叶新新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高健、吕双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庆、吕双喜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庆、叶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28825.65元,本息合计108825.65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健、吕双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庆、叶新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国 庆审 判 员 孙 景 艳人民陪审员 项 海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