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在盐城市亭湖区海悦二巷附近,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伪造的发票427份(其中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25份、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在盐城市亭湖区海悦二巷附近,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伪造的发票427份(其中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25份、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卷移送的伪造的发票四百二十七份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