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天军与赫小英、丁会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军,赫小英,丁会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李天军,男,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一忠,男,汉族,段家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赫小英(又名赫林香),女,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丁会仓,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李天军与赫小英、丁会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忠,被告赫小英、丁会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军诉称: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树苗款6000及利息。被告赫小英口头辩称: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且第一被告已将树苗款支付给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丁会仓口头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给付第二被告树苗款,第二被告只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买卖树苗的证明人,无义务归还树苗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赫小英在李天军处购买价值6000元的白皮松树苗。2012年12月25日李天军索要树苗款时,由丁会仓执笔以乙方身份与李天军补签《购苗合同》。后李天军多次向赫小英索要树苗款,赫小英以将树苗款支付给丁会仓为由拒绝支付。李天军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购苗合同》1份,证明购买树苗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天军与赫小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赫小英对购买树苗的事实无异议,李天军与丁会仓签订的《购苗合同》是对该买卖行为从形式要件的完善和补充,李天军要求归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李天军当庭放弃,应予准许。赫小英辩解已将树苗款支付给丁会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丁会仓作为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出具的《购苗合同》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故其应对赫小英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赫小英归还李天军树苗款6000元,丁会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赫小英、丁会仓共同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强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