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欲旋、宋超与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欲旋,宋超,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张欲旋,宋超,银川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16-1号原告张欲旋,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超,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谢振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裕旋、宋超诉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