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黄昌宏,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温丽芳。委托代理人:罗成山,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思坚,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诉被告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黄昌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的《人生海海》、《伤心太平洋》、《冷酷到底》、《分手快乐》、《刮目相看》、《勇敢一点》、《北极光》、《可惜不是你》、《后来》、《坚强的理由》、《寂寞的恋人啊》、《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心太软》、《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想太多》、《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掌纹》、《放手》、《新不了情》、《时光机》、《明天我要嫁给你》、《浪花一朵朵》、《温柔》、《爱我别走》、《爱拼才会赢》、《盛夏的果实》、《相信》、《秘密》、《路口》、《远走高飞》、《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曹操》、《木乃伊》、《背对背拥抱》、《进化论》、《醉赤壁》、《江南》。共四十首音乐录影作品在全国的排他性专属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上述涉案四十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消费金额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被答辩人之全部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答辩人使用的VOD设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依法使用,未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答辩人的VOD设备(即点播器)是由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VOD设备内的歌曲亦是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的,答辩人对于这些歌曲著作权的权属情况并不知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安装VOD设备并依法使用,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即使存在因点播VOD设备的歌曲而导致被答辩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真正侵害被答辩人权利的适格主体也不是答辩人,而是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并不需要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害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被答辩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录影作品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消费了中房必消品一份共300元,西瓜汁四杯共152元,百威纯生四罐共128元,芙蓉王三包共105元,补最低差额15元,以上共计700元。虽然被答辩人在此过程中点播了40首涉嫌侵犯答辩人著作权的歌曲,但并未因此而支付任何费用给答辩人,故这700元的消费完全与被答辩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录影作品的使用无关。另外,答辩人有要求顾客最低消费的消费约定,无论顾客到答辩人处是否点播歌曲,都必须要消费所约定最低消费额以上的金额,故答辩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使用上述40首歌曲。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以营利为目的为理由侵犯其著作权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公证书,两份是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另外一份是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主要证明一个内容,证明原告是获得了合法授权,对涉案的音像作品有权予以合法维权的。证据二、北京市方正公证书16389号,为了证明第一、被告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和事实。第二、原告维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发票、小票等。证据三、被告开具的消费发票700元以及小费收据300元,还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200元,证明原告维权所花费的部分费用。证据四、正版歌曲光盘,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公证书没有意见;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三,对发票700元没有异议,对公证费的费用也是没有异议,但对小费包含300元是不认可的;证据四,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维护合同》、两张《收据》,证明被告以一年10000元的价格向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VOD每月最新歌曲的播放权的事实。证据二、《结账单》,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点播歌曲的行为进行收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歌曲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因为合同里,惠州市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作品的所有权人,所以被告和它签订的合同并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以票据为准,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更不能说明被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碟,上述光盘收录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制作的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曲目。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其权利来源为:1、会员授权,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音集协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就涉案音乐电视曲目分别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相关权利人签署为期三年到期自动续展三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广播权等以信托方式授权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应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峰申请;派公证员冯爱芳及工作人员马亚龙与廖明峰一起来到被告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英豪会所,并在该场所321包房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对廖明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廖明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房间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人生海海》、《伤心太平洋》、《冷酷到底》、《分手快乐》等40首歌曲。廖明峰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马亚龙监督了上述点播的全过程。廖明峰还取得盖有“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3××××9206),收据一张(号码:0002197)。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录像设备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封存于证物袋内,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3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上述封存的光盘一份,票面印章为: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023××××9206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复印件),收据(号码:0002197)一张(复印件)等三个附件。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人生海海》、《伤心太平洋》、《冷酷到底》、《分手快乐》等40首音乐电视曲目与公证封存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曲目的画面与内容一致。另查一,音集协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二,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温丽芳,经营范围:歌舞娱乐服务、旅业、饮食服务等。以上事实有相关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及附件、正版光碟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40首音乐电视(MTV)曲目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40首音乐电视曲目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40首音乐电视曲目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40首音乐电视(MTV)曲目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音集协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分别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在授权有效期内,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提交的公证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曲目的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电视音乐作品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峰在内的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其使用的VOD设备(即点播器)是由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VOD设备内的歌曲亦是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的,答辩人对于这些歌曲著作权的权属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惠州市传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作品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其所签订的作品使用合同并不能对抗原告对其作品主张侵权权利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收费性娱乐场所使用涉案作品,因此其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音集协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播放《人生海海》、《伤心太平洋》等四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删除收录的《人生海海》、《伤心太平洋》等四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惠州市新富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