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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叶景文与赣州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案一审行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初字第18号原告叶景文。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冷新生。委托代理人李剑玲。原告叶景文因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景文、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赣州市国税局于2014年11月19日收取叶景文购置车辆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叶景文诉称,原告叶景文于2014年11月19日为新买车辆缴纳购置税上牌照,赣州市国税局称,还需要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为早日办理新车牌照,被迫缴纳193元。原告认为被告该收费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收费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93元。原告叶景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但其拒绝向法院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1993年,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993)60号),要求尚未建立基金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1994赣州地区行署根据该通知制定了《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赣行发(1994)66号),并成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将办公室设在物价局,该办法对征收对象、范围、比例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2.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结构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计价调(1997)64号)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23号文件的精神,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3.赣州地区行署于1997年12月29日制定的《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赣行发(1997)73号)第二条规定,对所有单位、个人新购买的机动车辆征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5.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200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目录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818号)公布的江西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中包括了价格调节基金。6.新修订的立法法规定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继续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1998)23号),2.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993)60号),拟证明国务院文件授权大中城市建立副食品价格基金。3.《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赣行发(1994)66号),拟证明原赣州地区行署成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在物价局下设办公室。4.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计价调(1997)64号),拟证明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可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5.《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赣行发(1997)73号),拟证明对原告购置车辆需要交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拟证明被告有权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7.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在《关于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1124号),拟证明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报有关部门批准。8.《关于进一步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市府办字(2000)138号),拟证明被告有权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9.江西省发改委转发《国家发改委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赣发改价调字(2005)607号,拟证明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10.赣州市物价局、赣州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200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目录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818号)》的通知(赣市价费字(2003)48号)、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2号、江西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拟证明价格调节基金已纳入江西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异议,其提出上诉规范性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购置车辆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合法。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叶景文提交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认定如下:对原告叶景文提交的非税收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属于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按新购买机动车车价5‰向原告叶景文征收购置车辆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叶景文对该收费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收费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返还19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694号)答复是: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1124号)答复是: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可知,市级人民政府有权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本案中,《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有单位、个人新购买的机动车辆按车价的5‰计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且在江西省财政厅公布的江西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中包括“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由此可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叶景文征收的购置车辆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叶景文提出被告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未履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和审批手续,该征收行为违法,对此,因《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市级人民政府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有价格法的授权,故在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主张被告向原告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叶景文请求确认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19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温 瓅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