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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魏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开发区天兆金三角,机构代码05629359-4。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续某,系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魏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洛南县柏峪寺乡王塬村***号,身份证号6125221985********。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机构代码79794056-8。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29号,机构代码72735394-X。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续某、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被告魏某、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15时,赵辉驾驶陕E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灵路白洛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勤俭驾驶的晋M765**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陕A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对面碰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洛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勤俭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在洛南县风陵渡修理后,花费15000元,另原告公司还支付拖车费、施救费3000元,原告因修车停运20天,车辆台班费损失20000元,损失共计380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缺席未辩。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E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他公司购买,他公司属名义登记车主,被告魏某系实际车主,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他公司无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关于此次事故,他公司已经作了赔偿,赔偿了8134.4元,赔偿款项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赵辉驾驶陕E896**号重型自卸货车,陕E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属名义登记车主,被告魏某系实际车主,赵辉系被告魏某雇佣司机。沿洛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灵路白洛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勤俭驾驶的晋M765**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陕A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对面碰撞至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晋M765**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陕A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勤俭系雇佣司机。2014年4月28日,该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勤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辉与陈勤俭就该事故在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用凭单据均由赵辉驾驶的陕E89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承担。晋M765**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至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玉民汽修大全修理,报价18756元,实际支付修理费15000元。2014年5月16日修理完毕。被告魏某未经原告授权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领取了原告车辆损失款8134元,被告魏某将该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赵辉驾驶的陕E8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免赔率约定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勤俭无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支付的修理费15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1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被告魏某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险免赔部分赔偿原告10400元(13000元×80%),仍然不足部分26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因无营运证等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陕E896**号货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所有权保留人,该车辆已交付实际车主经营使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车辆造成他人事故应由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被告魏某未向原告赔偿车款的情形下,直接将赔偿款项支付给魏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00元,合计12400元;二、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负担148元,原告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