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拥军与葛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拥军,葛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蒋拥军。被告葛晓建。原告蒋拥军与被告葛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拥军诉称:葛晓建以生意不好,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2月23日给付葛晓建现金2万元,葛晓建向其出具了借条。当时葛晓建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但到期未还。其于2014年5月21日发现葛晓建已举家出逃,至今踪影全无,无法联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葛晓建归还欠款2万元。被告葛晓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蒋拥军借给葛晓建现金2万元,葛晓建向蒋拥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勇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葛晓建”。至今葛晓建未归还借款,蒋拥军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蒋拥军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借条上的出借人是“蒋勇军”而非“蒋拥军”,蒋拥军陈述其收到借条后,只看到金额是2万元,其他并未注意。直至葛晓建举家出逃后其才拿出借条仔细查看,发现其名字写错了。至于葛晓建是否知道其名字如何书写,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葛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蒋拥军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蒋勇军”,“蒋勇军”和“蒋拥军”发音大致相同,且蒋拥军系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应当推定蒋拥军系涉案2万元的债权人。葛晓建亦未到庭举证推翻上述推定。综上,应当认定蒋拥军系涉案2万元的债权人,现蒋拥军要求葛晓建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蒋拥军借款2万元。如果葛晓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