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6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全军,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2号院。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溧阳市万兴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2846.02元。如果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3元,诉讼保全费3129元,合计11813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银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28044.81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从银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28044.81元,但尚有部分利息未到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管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