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金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金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星小区3幢2层。组织机构代码:69664006-4。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华,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邱金胆,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邱金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