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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焦玉平与宁香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平,么保栓,宁香青,么益洋,么广隆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焦玉平,农民,系么平坤之母。原告么保栓,农民,系么平坤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香青,农民,系么平坤之妻。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么益洋,系么平坤之女。法定代理人:宁香青,系么益洋之母。第三人:么广隆,系么平坤之子。法定代理人:宁香青,系么广隆之母。原告焦玉平、么保栓诉被告宁香青,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焦玉平、么保栓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景与被告宁香青及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和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的法定代理人宁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晚二原告之子么平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等五人与肇事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者及肇事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共赔付五人20万元。此赔偿款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后剩余19万元,均由被告保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抚养费、丧葬费共计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辩称:1.宁香青因么平坤死亡寻找肇事者的过程中共花费六万余元,该花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关于么平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201号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13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死者么平坤在死亡时已经重新组建了家庭,与其共同生活的是其妻子和孩子,故死亡赔偿金应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不应分。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的答辩同被告宁香青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玉平、么保栓系死者么平坤父母,被告宁香青系死者么平坤的妻子,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系死者么平坤的子女。2012年11月24日晚二原告之子么平坤发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供了于2013年3月25日二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等五人与肇事者孙国华及肇事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肇事者孙国华赔偿原告焦玉平、么保栓、被告宁香青,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90500元。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玉平、么保栓、被告宁香青,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09500元,共计20万元”。2013年4月26日焦玉平、么保栓、宁香青、么益洋、么广隆给肇事者孙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国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焦玉平、么保栓、宁香青、么益洋、么广隆,2013年4月26日”。上述协议及收到条均按有焦玉平、么保栓、宁香青、么益洋、么广隆手印。原告焦玉平、么保栓、被告宁香青,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在该事故中应得么平坤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8342×20=166840元、么益洋当时9岁7个月抚养费5901×9÷2=26554.5元、么广隆当时6岁差1天5901×12÷2=35406元、么保全的抚养费(60岁多12天)5901×20÷3=39340元、焦玉平的抚养费(63岁多10个月)5901×16÷3=31472元、丧葬费38114÷2=19057元,以上总计318669.5元。该协议履行后,律师收取律师费10000元,剩余19万元在被告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到条、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晚二原告之子么平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3月25日二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等五人与肇事者孙国华及肇事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焦玉平、么保栓、被告宁香青,第三人么益洋、么广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09500元,共计20万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没有明确的约定。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抚养费应按二原告实际得款与应得款计算。上述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实际得到赔偿款(20万-1万=19万元)与应得赔偿款的比例19万元÷318669.5元=0.596计算,进行分割。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能提供实际花费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香青返还原告焦玉平、么保栓死亡赔偿金166840元×0.596÷5×2=39774.65元;二、被告宁香青返还原告焦玉平抚养费31472元×0.596=18757.3元;三、被告宁香青返还原告么保栓抚养费39340元×0.596=23446.6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二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承担1849元,保全费9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