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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街欢欢服饰店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店内柜子上的oppo牌N5117型手机一只。2、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街4号一卖衣服的店里,盗得被害人施某放在收银台上的vivo牌X5SL型手机一只。3、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武义县桐琴镇横路村阳光路29号宝宝乐园婴幼儿用品店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iphone5s(16GB)手机一只。4、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溪南街65号悄悄豆服饰店内,盗得被害人邵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plusgold(16GB)手机一只。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合计8916元。案发后,查获的上述手机已被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施某、朱某、邵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