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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姚作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姚作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园艺北路桔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委托代理人罗成颖,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姚作仁,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作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罗成颖到庭,被告姚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肖少平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姚作仁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且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作仁辩称:借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1月3日,现担保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如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元,是一种高额利息放贷行为,法律应当不予认可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肖少平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肖少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3分,另加收管理费1分以及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没有归还本息,应继续归还本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姚作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被告的保证期为借款人肖少平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肖少平于2014年8月3日偿还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尚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永成投资公司资金借出账目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肖少平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姚作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期为借款人肖少平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被告抗辩该笔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肖少平于借款日当天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属于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3%,管理费1%以及按照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算上列三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作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姚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