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开瑞与杜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瑞,杜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黄开瑞,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杜子杰,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开瑞与被告杜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瑞诉称,被告杜子杰于2009年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6000元,约定一星期之内偿还,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杜子杰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被告杜子杰未作答辩。原告黄开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杜子杰向其借款人民币20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杜子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之前,被告杜子杰向原告黄开瑞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因被告杜子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杜子杰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子杰尚欠原告黄开瑞借款人民币20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黄开瑞主张要求被告杜子杰归还借款人民币20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杜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开瑞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被告杜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黄 山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