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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振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4:邓州市小杨营乡杨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后一直在其娘门居住,原、被告夫妻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5: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6:邓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到原告王某家殴打原告家人的事实;证据7:证人杨金花、全金兰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年初一直在起娘门居住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证人证言,证人均能当庭作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二人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王某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自此,原告王某一直在娘门居住,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本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心协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王某曾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因现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暂为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某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