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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孙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孙兆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石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煜明,系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洪,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由被告负责在中山市板芙镇范围内销售海佳牌南美白对虾饲料,年销售量约为150吨,单价品种规格见产品价目表,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物凭证为准;无论何种原因,所有货款都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则被告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被告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同时,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货款,并由被告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31.6吨虾料,总价值1100652元,被告已付款763460元,尚欠款项329287元。后经原告多次对账催收,���告仍拖延未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92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暂计起诉日约2716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饲料经销合同》;4.销售对账单;5.商品赊销发货单;6.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收据。被告孙兆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饲料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中山市板芙镇范围内经销原告海佳牌南美白对虾饲料,年销量计划150吨;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被告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海佳牌南美白对虾料131.6吨。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9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货款329287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29287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9287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起诉讼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2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被告孙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