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贾某,女,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只见过几次面便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极端,经常酗酒闹事,对孩子亦不负责任,但原告一直顾忌孩子未提出离婚,现原告实在无法容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婚姻基础牢固,且已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发生过矛盾,但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