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胡某,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小学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斌(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小学退休职工。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系中专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刘某性格冷漠,缺乏亲情,对我漠不关心,特别是4年前我与前妻所生之子不幸离世后,使我感到生活无望。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胡某的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系中专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刘某认为双方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胡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