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娟与刘某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娟,刘某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某娟,女,生于1987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省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义,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原告王某娟诉被告刘某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娟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生一男孩刘某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未能了解被告个人、家庭真实情况和生活习惯,草率与被告结了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相互赌气,搞家庭冷战,互不讲话,互不交流,就像陌生人一样,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让双方的内心世界变得暗无天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娟曾于2014年六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义离婚,渠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刘某乐生活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刘某义未尽抚养义务。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义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回到原告娘家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山星村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随岳父学泥水工。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生一男孩刘某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离开渠县,2014年4月被告回渠县又与原告打架后离开,一直再也没回过渠县。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王某娟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义离婚;婚生子刘某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渠县渠江镇山星社区第七村民小组、渠县渠江镇山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波、江某、费某全均证实了原、被告分居2年多的事实,以及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之子刘某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王某娟直接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娟要求与被告刘某义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刘某乐由原告王某娟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