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诉前调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诉前调字第00337号原告:钱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登记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进行诉前调解。2015年8月14日,钱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甲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