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代理人杨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靖边县林荫路中段开了一家羊杂碎饭馆。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隔壁饭馆吃饭时将车停放到了原告饭馆门前,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意。当原告要求被告挪车时,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其父母亲、妻子上千辱骂原告,且被告及其母亲等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破血流、昏迷不醒。原告丈夫闻讯赶来后报警,靖边县西郊派出所将被告行政拘留。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赔偿医疗费6297.6元、误工费2541元、护理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2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支6297.6元,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从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中马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认为不只被告一个人动手了,被告的母亲等几个人都动手了。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以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到靖边县林荫路中段一饭馆吃饭时,将车停在了旁边原告开的饭馆门前,遭到原告阻拦。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拉扯,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伤。2、颈项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3、胸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1天,为此支出医疗费6323.6元。后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现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理智的去处理矛盾。但本案中被告刘某未能理智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马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理智处理,而是与对方发生争吵、拉扯行为,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297.6元、误工费2541元、护理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20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6.72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