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恋爱后于2006年5月16日在西舍路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可以,婚后于2006年生育儿子周小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酗酒,不务正业,所有农活都让我一个人干,而且经常打骂我,我们的感情已经消磨殆尽,夫妻形同路人。万般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1月20日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11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现我们夫妻已经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小某由我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不论孩子归谁抚养,孩子都会很难过,希望原告回家和我一起好好抚养孩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在楚雄市西舍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周小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其辩解,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在楚雄市西舍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周小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5月16日在楚雄市西舍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小某。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出庭应诉,后经做工作,两次起诉原告均自愿撤诉。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五年多,且分居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原告系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小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周小某自夫妻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周某及其父母照顾,熟悉的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儿子周小某由被告周某抚养教育;对于婚生儿子周小某的抚养教育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周小某的实际需要,由原告王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作出当月即2015年8月起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须一次性支付20万元小孩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周小某(2006年6月17日生)由被告周某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2024年6月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教育费1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起至2023年的抚养教育费按年支付,每年3600元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24年的小孩抚养费18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洒鸡口法庭)。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湘 关注公众号“”